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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6號 原   告 江佳玲 被   告 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祥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訴,裁 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 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勞 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兩造 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勞上易 字第95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伊克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169,6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依第一 審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39 3 元【計算式:12,583×3/7=5,39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19 0 元【12,583-5,393=7,190】,又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347,7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625元,依第二審判 決主文所示,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 292元、第二審裁判費2,812元。準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確定為3,711元【7,190+5,625-6,292-2,812= 3,711】,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