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6號
原 告 江佳玲
被 告 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祥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訴,
裁
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
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
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
勞
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兩造
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勞上易
字第95號判決
駁回兩造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關於
追加之訴部分由伊克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169,6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依第一
審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39
3 元【計算式:12,583×3/7=5,39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19
0 元【12,583-5,393=7,190】,又原告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
額為347,7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625元,依第二審判
決主文所示,應由原告負擔,
惟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
292元、第二審裁判費2,812元。準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確定為3,711元【7,190+5,625-6,292-2,812=
3,711】,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