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原 告 劉俊延
被 告 日陞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輝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訴
,
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徵
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經准予
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11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公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之規定起訴,
依首揭說明,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裁判費,
合先敘明。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度鳳勞簡
字第6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
字第3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除確定部
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
上訴,業已確定。
三、
經查,本件暫免徵收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665 元,又本件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
為原告於第一審敗訴,而未上訴部分,此先行確定部分之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665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