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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原   告 劉俊延 被   告 日陞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輝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訴 ,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11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公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之規定起訴,首揭說明,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裁判費, 合先敘明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度鳳勞簡 字第6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 字第3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除確定部 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 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件暫免徵收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665 元,又本件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 為原告於第一審敗訴,而未上訴部分,此先行確定部分之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665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