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長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范瓊月 相 對 人 金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251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 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 25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