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長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范瓊月
相 對 人 金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251元。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
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
25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