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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25號 被   告 台灣住友培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朝隈純俊 原告陳昭銘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起訴,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貳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 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勞 訴字第4 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並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裁定駁 回上訴,並告確定在案。 三、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896元( 本院105年度補字第773號裁 定參照),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040,000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76,344元,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第二審二分之 一裁判費共63,620元(25,448+38,172=63,620),是依第二 審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3, 620元(50,896+76,344-63,620=63,620), 並加計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