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25號
被 告 台灣住友培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朝隈純俊
原告陳昭銘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起訴,
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
依
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貳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
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
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
勞
訴字第4 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315號裁定
駁
回上訴,並告確定在案。
三、查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896元( 本院105年度補字第773號裁
定
參照),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040,000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76,344元,
惟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第二審二分之
一裁判費共63,620元(25,448+38,172=63,620),是依第二
審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3,
620元(50,896+76,344-63,620=63,620), 並加計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