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38號
原 告 湯豐誠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眾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
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訴,
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
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參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
三討論結果)。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此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
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
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 條或
第191 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
費(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95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本件因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被告拒絕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 項視為撤回起訴(見本院108年
度
勞訴字第84號卷第129 頁),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自負
擔,即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第
一審裁判費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堪可認
定。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9,11
5 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464元(本院
108年度補字第336號裁定參照),按諸
首揭說明,本件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之規定
,
惟原告業已繳納7,232 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為7,232 元(14,464-7,232=7,232),並加計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