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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38號 原   告 湯豐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眾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 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訴,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 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參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 三討論結果)。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此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 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 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 條或 第191 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 費(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9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因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被告拒絕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 項視為撤回起訴(見本院108年 度勞訴字第84號卷第129 頁),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 擔,即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第 一審裁判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 定。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9,11 5 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464元(本院 108年度補字第336號裁定參照),按諸首揭說明,本件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之規定 ,惟原告業已繳納7,232 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為7,232 元(14,464-7,232=7,232),並加計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