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玉萍
代 理 人 吳任偉
律師
代 理 人 朱芳儀律師
相 對 人 烱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輝全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1 年度司裁全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
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67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6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
執全字第716 號),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且相
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等情,業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
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