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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5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竇氏室內裝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竇劉秀珠 相 對 人 國立高雄餐旅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 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 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 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 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8條、 91條、第92條、第93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 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民國(下同)105 年度建字第91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 ,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就其一審敗訴之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35號民 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以109年5月26日雄院和109 司聲司 松字第543 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相對人則來函表示並無任何訴訟費用之支出,有相對 人回函一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 結果,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880 元、第二審裁判費32,834元、第二審 鑑定費60,000元。第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於一 審勝訴而相對人並未上訴之7,934,584 元,此部分之裁判費 為79,137元【計算式:100,880 ×(7,934,584/10,038,488 )=79,737.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於二審減縮聲明之17 1,088元【計算式:2,103,904-1,932,816=171,088】,此 部分之裁判費為2,670元【計算式:32,834×(171,088/2,1 03,904)=2,670.03,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係聲請人 減縮,按首揭說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第一、二審未 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則為第一審裁判費21,143元【計算式: 100,880-79,737=21,143】、第二審裁判費30,164 元【計 算式:32,834-2,670=30,164】、及第二審鑑定費60,000 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第一 、二審未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94,611元【計算式:21 ,143+30,164+60,000=111,307;111,307×17/20=94,61 0.9 ,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348元【計算式:79,737+94,611=1 74,34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