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豐譽聯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佶燁
代 理 人 林永頌
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江金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參仟
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
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
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民國(下同)98年度建字第87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
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就其一審敗訴之部分均不服
,分別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
高南區工程處負擔。」,相對人仍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
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
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嗣兩造於高雄高
分院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審理中分別撤回其上訴,
上開
事件至此,業已確定。
三、
經查,本院依
首揭規定,以109年1 月17日雄院和109司聲司
松字第56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相對人業已提出,
惟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上開
歷審判決主文所示,均應由其自行負擔,
是以,尚無首揭說
明得
予以抵銷之
適用,
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
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96,812 元(含聲請人
擴張聲明而補繳之63,987
元)、鑑定費5,60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205,440元、第三
審律師酬金40,000元(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400號
民事裁定核定在案)。上開費用其中第一審部分,應由相對
人負擔5,877,322 元【計算式:(1,396,812+5,600,000)
×84/100=5,877,322.08,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部分
應由相對人負擔146,228元【計算式:205,440-(88,818×
2/3 :此為聲請人撤回上訴經二審退費之部分)=146,228】
,
綜上所述,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
063,550元【計算式:5,877,322+146,228+40,000=6,063
,55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