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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豐譽聯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佶燁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江金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參仟 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 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 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民國(下同)98年度建字第87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 四,其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就其一審敗訴之部分均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 高南區工程處負擔。」,相對人仍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嗣兩造於高雄高 分院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審理中分別撤回其上訴,上開 事件至此,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以109年1 月17日雄院和109司聲司 松字第56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相對人業已提出,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上開 歷審判決主文所示,均應由其自行負擔,是以,尚無首揭說 明得予以抵銷之用,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 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96,812 元(含聲請人擴張聲明而補繳之63,987 元)、鑑定費5,60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205,440元、第三 審律師酬金40,000元(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400號 民事裁定核定在案)。上開費用其中第一審部分,應由相對 人負擔5,877,322 元【計算式:(1,396,812+5,600,000) ×84/100=5,877,322.08,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部分 應由相對人負擔146,228元【計算式:205,440-(88,818× 2/3 :此為聲請人撤回上訴經二審退費之部分)=146,228】 ,綜上所述,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 063,550元【計算式:5,877,322+146,228+40,000=6,063 ,55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