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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63號 原   告 朱泓銘 原   告 李秉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利鑫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38號), 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朱泓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秉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參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等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 裁判費在案。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17號調解 成立,上開調解筆錄調解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朱泓銘、李秉鈞起訴請求之訴訟標 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9,493元、690,970元,應徵 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6,830元、760 0 元,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 是以,原告朱泓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77 元【計算式:6,830×1/3=2,27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李秉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33元【計算 式:7,600×1/3=2,5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