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和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立
相 對 人 豐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安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零捌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
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
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
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
、第4 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國
93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二、經核,
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28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相對
人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714號民事
裁定駁回上訴,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085元(含
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05號
裁定核定為30,0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72,085元(42,085+30,000=72,085),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