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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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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和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立 相 對 人 豐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零捌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 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 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 、第4 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國 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核,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28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相對 人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民事 裁定駁回上訴,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085元(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05號 裁定核定為30,0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72,085元(42,085+30,000=72,085),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