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玉琴
相 對 人 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柏澤
人
相 對 人 黃柏霖
黃柏諺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
求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前述金額相對人黃柏霖、黃柏
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貳拾元;相對人黃柏澤應連帶賠
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求償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
第205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日祥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7 分之2 由相對人黃柏霖、黃柏諺連
帶負擔;其中7 分之1 由相對人黃柏澤連帶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6
號判決,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742 號裁定
上訴駁回確
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
請人於
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6,120 元,是相對人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120 元,前述金額相對人黃柏霖
、黃柏諺應連帶賠償50,320元【計算式:176,120×2/7=50
,320】;相對人黃柏澤應連帶賠償25,160元【計算式:176,
120×1/7=25,160】,並各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