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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相 對 人 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柏澤 人 相 對 人 黃柏霖       黃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求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前述金額相對人黃柏霖、黃柏 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貳拾元;相對人黃柏澤應連帶賠 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求償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 第205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日祥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7 分之2 由相對人黃柏霖、黃柏諺連 帶負擔;其中7 分之1 由相對人黃柏澤連帶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6 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742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 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 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6,120 元,是相對人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120 元,前述金額相對人黃柏霖 、黃柏諺應連帶賠償50,320元【計算式:176,120×2/7=50 ,320】;相對人黃柏澤應連帶賠償25,160元【計算式:176, 120×1/7=25,160】,並各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