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張朝明
相 對 人 吉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
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元。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
文所示比例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5,772元(5,950×97/100=5,77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