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田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士聖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因於民國(下同)
90年1月16日所簽訂之智慧財產權及保密協議書第八條約定
相對人於離職後兩年內不得為競業行為,
嗣聲請人以
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文到五日內前來領取
競業禁止代償金新臺幣(
下同)3,144,000元,
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前來領取,故依
法清償
提存,
爰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
提存金等語。
二、
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
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提存法第
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符合
上開規定者提存人即得聲請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
三、
經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49號係清償提存事件,核
非擔保
提存,聲請人自應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提
出聲請,非屬法院依聲請得以裁定方式返還提存物,故聲請
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