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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士聖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因於民國(下同) 90年1月16日所簽訂之智慧財產權及保密協議書第八條約定 相對人於離職後兩年內不得為競業行為,嗣聲請人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文到五日內前來領取競業禁止代償金新臺幣( 下同)3,144,000元,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前來領取,故依 法清償提存,爰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 提存金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 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提存法第 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符合上開規定者提存人即得聲請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49號係清償提存事件,核非擔保 提存,聲請人自應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提 出聲請,非屬法院依聲請得以裁定方式返還提存物,故聲請 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