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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67號 原   告 陳明彥 原   告 梁閔傑 被   告 高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煌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該事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勞小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 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前開判決主文所示,是被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0元(1,000×7/20=350 );因原告業已繳納333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17元(1,000-000-000=317),並均加計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