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67號
原 告 陳明彥
原 告 梁閔傑
被 告 高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煌堤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勞小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
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訴訟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前開判決主文所示,是被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0元(1,000×7/20=350
);因原告業已繳納333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17元(1,000-000-000=317),並均加計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