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6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傅柏容 聲 請 人 傅端生 相 對 人 尹泰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景仁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六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傅柏 容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依本院民國(下同)10 5年度司裁全字第353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8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 為假扣押執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77號 )。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景仁調解成 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移調字第56號),且相對人鄭景仁已同 意返還上開擔保金,業經載明於調解筆錄,先予敘明。又聲 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屬訴訟終結,聲請人於 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尹泰丰有限公司行 使權利,相對人尹泰丰有限公司受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鄭景仁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有調解筆錄之記 載可稽,已符合首揭說明「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之情形;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且聲 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 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尹泰丰有限公司 行使權利,相對人尹泰丰有限公司於收受催告後,逾期未為 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 為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分別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定 期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件,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