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傅柏容
聲 請 人 傅端生
相 對 人 尹泰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景仁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六八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傅柏
容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依本院民國(下同)10
5年度司裁全字第353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8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
為假扣押執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77號
)。
嗣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景仁調解成
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移調字第56號),且相對人鄭景仁已同
意返還上開擔保金,業經載明於調解筆錄,先予敘明。又聲
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屬訴訟終結,聲請人於
訴訟終結後,以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尹泰丰有限公司行
使權利,相對人尹泰丰有限公司受通知後,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鄭景仁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有調解筆錄之記
載
可稽,已符合
首揭說明「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之情形;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且聲
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
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尹泰丰有限公司
行使權利,相對人尹泰丰有限公司於收受催告後,逾期未為
行使權利,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4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
為憑,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分別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定
期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件,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