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高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萬卿
相 對 人 呂怡坤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七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玖佰柒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
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176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抗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撤銷高雄市○○區
○○段○○段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號建物所
為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64 萬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5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又聲請人另依本院107 年度全聲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119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
第72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撤銷高雄市○○區○○
段四小段26449 、26468 、26473 、26493 、26495 、2650
7 建號建物所為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971 萬元為擔
保金,並經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供擔保
之原因業已消滅,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
查核屬實,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相對人既獲
全部敗訴判決確定,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
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