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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6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高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萬卿 相 對 人 呂怡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玖佰柒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 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176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抗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撤銷高雄市○○區 ○○段○○段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號建物所 為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64 萬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5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又聲請人另依本院107 年度全聲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119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 第72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撤銷高雄市○○區○○ 段四小段26449 、26468 、26473 、26493 、26495 、2650 7 建號建物所為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971 萬元為擔 保金,並經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供擔保 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相對人既獲 全部敗訴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 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