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立並客貨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青課
代 理 人 林君儀
相 對 人 魚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湘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
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
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駁回
上訴,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而告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按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 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