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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立並客貨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課 代 理 人 林君儀 相 對 人 魚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湘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 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駁回 上訴,並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按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 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