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7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祥娟 相 對 人 江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七九四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准予返 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 行,依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而提供新臺幣 484,011元為擔保金,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 27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已告 終結。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 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乙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9 年5月28日以雄院和109 司聲司松字第119 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 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未行使 權利,此有本院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等件 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