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祥娟
相 對 人 江佳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七九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准予返
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為免為
假執
行,依本院107 年度
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而提供新臺幣
484,011元為擔保金,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
27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已告
終結。
嗣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
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乙情,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9 年5月28日以雄院和109
司聲司松字第119 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
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
迄未行使
權利,此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等件
在卷為憑,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