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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林志賢 相 對 人 大禾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凱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零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 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 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民國(下同)107年度雄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 三,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 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以109年8月4日雄院和109司聲司松 字第840 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相對人未提出,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 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420 元、第一審鑑定費164,250元,合計167,670 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602元【計算式:167,670×3/5=100 ,60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