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永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正
相 對 人 泰源興有限公司(原名:泰源興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祈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聲請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9 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處分,
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2
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
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以
存證信函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
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21 號提
存書、109 年度雄司聲字第130 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
暨登
報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
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