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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0號 原   告 林洛淇(原名:林怡君) 被   告 鼎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東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11號),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救字第111號民 事裁定准許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0 8 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 五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108年度補字第86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 ,308元,惟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2/3,為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769元【計算式:89,3 08 ×1/3=29,76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