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啟輝
代 理 人 劉大立
相 對 人 旗美煤氣聯合分裝場
法定代理人 黃杏玟
相 對 人 王炳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四三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華泰商業
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存單號碼:HC000000
0、HC0000000),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
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1 、3 款及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35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
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
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43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業已就相對人王炳憲部分取得確定
支付命令,並撤回對
相對人旗美煤氣聯合分裝場之假扣押執行,復以
存證信函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旗美煤氣聯合分裝場於20日內行使權利,
其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437 號提存書、100 年度司促
字第14436 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王炳憲之請求,業已取得與
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旗美
煤氣聯合分裝場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
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