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劉星照
相 對 人 台灣克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淑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
令(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司促字第2809號),
惟相對
人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雄簡字第801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
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
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
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因判決
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及補徵裁判費2,700 元)。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 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