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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劉星照 相 對 人 台灣克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司促字第2809號),相對 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雄簡字第801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 人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 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判決 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及補徵裁判費2,700 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 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