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翔美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文婉
相 對 人 勤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靜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
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捌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顧問報酬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重訴字第400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19 號判決
,並
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百分之7 ,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09 年度
台上字442 號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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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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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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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80,200元 │相對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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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06,044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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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86,24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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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相對人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0 元,繳納第一審裁│
│ 判費80,200元,
嗣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961,460 元│
│ 部分因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9,639 元│
│ 【計算式:80,200×961,460/8,000,000=9,639】,應由│
│ 相對人負擔。 │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76,605 元。 │
│ 【計算式:80,200-9,639+106,044=176,605】 │
│三、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未確定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64,243 │
│ 元。 │
│ 【計算式:176,605×93%=164,243】 │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93,682元。 │
│ 【計算式:9,639+164,243-80,200=93,682】 │
│備註: │
│一、相對人支出之第三審裁判費,依最高法院裁定所示,應由│
│ 相對人負擔,故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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