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9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翔美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婉 相 對 人 勤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捌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顧問報酬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重訴字第400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19 號判決 ,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百分之7 ,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442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計 算 書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80,200元 │相對人支出 │ ├────────┼─────────┼────────┤ │第二審裁判費 │ 106,044元 │聲請人支出 │ ├────────┼─────────┼────────┤ │合 計 │ 186,244元 │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相對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0 元,繳納第一審裁│ │ 判費80,200元,嗣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961,460 元│ │ 部分因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9,639 元│ │ 【計算式:80,200×961,460/8,000,000=9,639】,應由│ │ 相對人負擔。 │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76,605 元。 │ │ 【計算式:80,200-9,639+106,044=176,605】 │ │三、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未確定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64,243 │ │ 元。 │ │ 【計算式:176,605×93%=164,243】 │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93,682元。 │ │ 【計算式:9,639+164,243-80,200=93,682】 │ │備註: │ │一、相對人支出之第三審裁判費,依最高法院裁定所示,應由│ │ 相對人負擔,故不予列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