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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9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翔美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婉 相 對 人 勤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陸佰肆拾肆萬玖仟貳佰元(含利息新臺 幣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 項規 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 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 效力。如本案判決已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原第一審法院准予 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 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 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 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顧問報酬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重訴字第400號民 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7,038, 54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33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判決就聲請人之假執行宣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於超過471, 683 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另未經廢棄而准予假執行之本息 591,051元部分,業經本院109年8月5日、同年月18日雄院和 109司執文字第71588號執行命令准予扣押、收取完畢,業已 不存在。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19 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2號), 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上開假執行宣告既經第二 審判決廢棄,而未經廢棄之聲請人所供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金,亦經相對人收取而不復存在,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 度存字第1933號卷查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為 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擔保金,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