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9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黃瑞安 法定代理人 黃國祥 相 對 人 尚樂行展覽會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生財 人 相 對 人 林勇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 年度救字第55號),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零肆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度救字第55號民事裁 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上開事件經兩造於 本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60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第三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6,312元,業經本院109年 度勞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核定在案。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 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 第2 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2,104元【計算式:126,312×1/3=42,104】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