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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9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孟三騏即孟三中 相 對 人 台灣智庫綜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彩碧 相 對 人 曾繼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金錢請求 ,前以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 第832 號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惟相對人迄未 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請求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嗣本 院通知相對人陳報是否已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固稱其前 已向橋頭地院對訴外人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豐夜市公司)提起分配盈餘訴訟,案經橋頭地院106 年 度訴字第181 號民事判決駁回起訴云云,惟上開訴訟事件之 被告為瑞豐夜市公司(並非聲請人),難認定相對人已對聲 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 期起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