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孟三騏即孟三中
相 對 人 台灣智庫綜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彩碧
相 對 人 曾繼輝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金錢請求
,前以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
第832 號
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惟相對人
迄未
向法院提起
本案訴訟。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二、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請求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
嗣本
院通知相對人陳報是否已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固稱其前
已向橋頭地院對訴外人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豐夜市公司)提起分配盈餘訴訟,案經橋頭地院106 年
度訴字第181 號民事判決
駁回起訴
云云,惟
上開訴訟事件之
被告為瑞豐夜市公司(並
非聲請人),
難認定相對人已對聲
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
期起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