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宏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南富
相 對 人 陳士榮
相 對 人 陳信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
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
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
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
466 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
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
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相對人起
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度
勞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判
決聲請人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聲請
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勞
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開事件至此,業
已確定。又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聲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三、
經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分別為第二審裁判費144,06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
0元,合計164,06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
前揭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64,0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