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永弘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柏樺
相 對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53號民事裁
定,於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0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本院108 年度司
執全字第355 號),已屬訴訟終結,
乃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物等
語。
三、
經查,聲請人業已撤回
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嗣聲請人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9年7月21日以雄院和
109司聲司化字第548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
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
迄未行
使權利,此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為憑,
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