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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建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建字第13號 原   告 立合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玉明 被   告 長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簽立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作日友急 冷塔設備製作、日友風分離器製作、日友落灰斗製作、日 友二次燃燒室鋼構製作、日友急冷塔至旋風分離器鋼構製作 、日友洗滌塔鋼構代工製作等工程,原告已陸續完成上開工 程,被告尚欠工程款新臺幣3,488,448 元未為給付。然而 ,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第14條明定倘因契約遇有爭執時, 同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認原告主張所涉事項屬於 因該契約內容所生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