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審建字第13號
原 告 立合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阮氏玉明
被 告 長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昌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
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
經查:本件原告以
兩造簽立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作日友急
冷塔設備製作、日友
旋風分離器製作、日友落灰斗製作、日
友二次燃燒室鋼構製作、日友急冷塔至旋風分離器鋼構製作
、日友洗滌塔鋼構代工製作等工程,原告已陸續完成
上開工
程,
惟被告尚欠工程款新臺幣3,488,448 元未為給付。然而
,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第14條明定倘因契約遇有爭執時,
同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堪認原告主張所涉事項屬於
因該契約內容所生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