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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建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建字第45號 原   告 皓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韻華 原   告 久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鴻賢 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文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 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 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 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言詞辯論 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 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久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合公 司)與被告訂有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久合 公司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賠償 損害,又原告久合公司已將此等債權讓與予原告皓昱公司等 語,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查本件並專屬管轄 之訴訟,且兩造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已合意約定,如 因履約所生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以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