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審建字第45號
原 告 皓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韻華
原 告 久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鴻賢
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文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
自明。
是以,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當事
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
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
抗辯,並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
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
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
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久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合公
司)與被告訂有工程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久合
公司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返還
履約保證金及賠償
損害,又原告久合公司已將此等
債權讓與予原告皓昱公司等
語,
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查本件並
非專屬管轄
之訴訟,且
兩造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已合意約定,如
因履約所生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以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
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