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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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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建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建字第79號 原   告 錢秀玲即日金工程行 被   告 禾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 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 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 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 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契約,向被告承攬 林口至東林雙分歧西濱161kv地下管路工程、自立中原161k v地下電纜管路工程,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核 屬因該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爭訟。查本件非專屬管 轄訴訟,且依原告起訴狀所提承攬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 間就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爭執,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