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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 10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台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書 被   告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依兩造簽訂之借貸合約第6條第2 項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 貸合約三份在卷可參。則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 又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 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參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