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洪世鴻
被 告 和頌電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美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依兩造間之還款承諾書第4條約
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還款承
諾書乙份在卷
可參。則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復已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
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且原告已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自
應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