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鑫倍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政韋
被 告 陳進福
陳生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陳進福、住高雄市○鎮區○○路
○ 巷○ 號、居高雄市○○區○○路○○○ 巷○ 號」之記載,應更正
為「被告陳進福、住高雄市○○區○○路○○○ 巷○ 號」。
理 由
一、
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
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
原裁定所列
住所在高雄市○鎮區○○路○ 巷○ 號之姓名為陳
進福之人,並
非本件被告,
併予敘明。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