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
原 告 朱梓榕
被 告 友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昌盛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9年11月10日寄存
於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派出所,並由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領
取,有送達證書及派出所訴訟文書寄存紀錄表傳真影本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