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377號 原   告 愛智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名 被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 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 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 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言詞辯論 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 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東森YOYO幼兒園及萌學園幼 兒園教學用品授權及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出貨 後被告未給付貨款且擅自扣款,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遲延利息等語;而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第 15條約定,兩造已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專屬管 轄之訴訟,且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復已合意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