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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 8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890號 原   告 廣泰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華桂 被   告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豪 被   告 禾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茂 被   告 象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輝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 條第2 項、 第12條、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境公司)、禾境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境公司)、象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象寶公司)之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雖分別位於高雄市苓 雅區、台南市關廟區、高雄市鳥松區,惟被告台境公司、禾 境公司基於控制公司地位而以被告象寶公司名義與原告於民 國107 年1 月1 日簽訂水泥採購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如 有涉訟時,均同意以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審 酌本件原告履行交付水泥義務之地點均在高雄市仁武區,又 被告台境公司、禾境公司之共同侵權行為地亦在高雄市仁武 區,則參照上揭條文,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