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審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眾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温健良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
以109年度補字第49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109年5月2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卷
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