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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重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眾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健良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 以109年度補字第49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109年5月2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