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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陳敬為 被上訴人  點子數位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 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 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 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14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固不爭執曾竊取IMEZ000000000000000號 、型號iPhone Xs 64GB玫瑰金色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之事 實,惟因伊就竊取系爭手機之行為,除經原審判決認定應賠 償被上訴人系爭手機之價額2萬8,500元外,另遭本院刑事庭 以109年度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系爭手 機亦遭宣告沒收,同時宣告如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該刑事 判決確定後,伊已入監服刑,伊並於服刑中接獲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發函通知,向上訴人追索沒收物(包含:系爭手機 之價額2萬8,500元)。對上訴人而言,除需依照原審判決賠 償上訴人系爭手機之價值2萬8,500元外,並遭國家機關追索 沒收物,無異於同一刑事案件,除需賠償被上訴人外,又遭 追索沒收物,顯不合理。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透過與 被上訴人和解之方式,使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得以撤銷前揭 追索沒收物之刑事處分,如此處理,始符事理之平,尚祈鈞 院得居中協調,使事件圓滿落幕等語。 三、經查:依上訴人主張前開上訴理由,僅在陳明希望能透過與 被上訴人和解,達成撤銷刑案沒收處分之目的,並未依法具 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故 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