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陳敬為
被
上訴人 點子數位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鳳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
指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
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
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
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
上字第314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二、
上訴意旨略以:伊固不爭執曾竊取IMEZ000000000000000號
、型號iPhone Xs 64GB玫瑰金色手機(下稱
系爭手機)之事
實,
惟因伊就竊取系爭手機之行為,除經原審判決認定應賠
償被上訴人系爭手機之價額2萬8,500元外,另遭本院刑事庭
以109年度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系爭手
機亦遭宣告沒收,同時宣告如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該刑事
判決確定後,伊已入監服刑,伊並於服刑中接獲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發函通知,向上訴人追索沒收物(包含:系爭手機
之價額2萬8,500元)。對上訴人而言,除需依照原審判決賠
償上訴人系爭手機之價值2萬8,500元外,並遭國家機關追索
沒收物,無異於同一刑事案件,除需賠償被上訴人外,又遭
追索沒收物,顯不合理。為此,提起
本件上訴,請求透過與
被上訴人和解之方式,使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得以撤銷
前揭
追索沒收物之刑事處分,如此處理,始符
事理之平,尚祈
鈞
院得居中協調,使事件圓滿落幕等語。
三、
經查:依上訴人主張前開上訴理由,僅在陳明希望能透過與
被上訴人和解,達成撤銷刑案沒收處分之目的,並未依法具
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故
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