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李佳琪 被 上訴人 一陸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榮 被 上訴人 崔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小字第3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同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指判決不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 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 參照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乃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之 1 之規定,而侵害伊之權利,自應負全部責任,且伊並非不 願將車輛進廠維修,而係因就維修費用無法與被上訴人達成 共識,始未能進廠維修,因此應由被上訴人按實際維修天數 賠償營業損失,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營業損 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00元。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乃係主張被上訴人應按車輛實 際維修天數賠償其營業損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 解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 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 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 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 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否准營業損失之認定不當而 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