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李佳琪
被
上訴人 一陸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國榮
被 上訴人 崔前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小字第3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同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參照),
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
參照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乃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之
1 之規定,而侵害伊之權利,自應負全部責任,且伊並非不
願將車輛進廠維修,而係因就維修費用無法與被上訴人達成
共識,始未能進廠維修,因此應由被上訴人按實際維修天數
賠償營業損失,為此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營業損
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00元。
三、
經查,上訴人之
上開上訴理由乃係主張被上訴人應按車輛實
際維修天數賠償其營業損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
解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所
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
此即
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
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
等情,依論理及
經驗法
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
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否准營業損失之認定不當而
以之為上訴理由,是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
四、末按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