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明宏
被
上訴人 伸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進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4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
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法理等及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
則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此條第1至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
之情形及其內容,並均應具體表明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判
決有
上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
要旨參照)。準此,倘上
訴人形式上已具體指摘或揭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並表明所據證物,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又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查上訴
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違背
民法第98條之違背法令情形
,就形式上觀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
本件上訴尚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
略以: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認原判決有
違背上開法令之處:
(一)就上訴人請求
被告給付器材折損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
部分,原審判決認定
兩造所簽訂之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
明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係以甲方即被上訴人「中途毀約」為
要件,而兩造所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第19條第3項關於拆機費
用約定之用語為「甲方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認定兩
造簽訂之
系爭保全契約係分別將「提前終止」與「中途毀約
」
予以列舉,而被上訴人於
委任契約期滿前有權終止,與所
謂「中途毀約」之情形有別,進而駁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中途毀約應給付20,000元器材折損費之請求。
惟兩造所簽訂
之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與保全服務契約書,係各自
獨立簽訂之契約書,尚不能將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9條第3項
關於拆機費用約定之用語為「甲方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
」,援引至解釋兩造所簽訂之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
第2條第2項之約定中。且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
期間與保全系統服務契約之服務期間相同,即自106年11月9
日起至109年11月8日止,期間為36個月,緊接約定如被上訴
人中途毀約需給付上訴人20,000元等語,足見兩造所約定「
中途毀約」真意應包含被上訴人期滿前終止契約之情形,否
則本項約定將永無適用之可能,原審未就兩造約定之真意為
詳實之認定,應有違背民法第98條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就上訴人請求施工材料費17,280元部分,就其中106年8月7
日施工費部分,上訴人提出施工同意書之備註欄有記載:「
施材費原12,000元,特以0元優惠,但客戶因故違約則應賠
償12,000元」等語,並經兩造所屬人員簽名,足見該施工同
意書亦屬兩造均應受其
拘束之契約,而被上訴人既於契約期
間內提前終止契約即屬違約,依上開施工同意書之約定,被
上訴人即應賠償上訴人12,000元,方符合兩造於上開施工同
意書備註欄約定之真意,否則上開約定亦將永無適用之可能
。原審竟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得提前終止保全服務契約
而非「
因故違約」,顯未就上開施工同意書備註欄內容之真意為詳
實之認定,其判決亦有違背民法第98條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1、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28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
裁判意旨參照)。且
解釋意思表示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
表示,
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
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105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兩造所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3項關於拆機費用約定
之用語為「甲方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而系爭租賃視
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之用語僅為「甲方因
中途毀約需給付20,000元器材折損費」,上開契約均為上訴
人為提供保全服務而與被上訴人簽訂,應通觀契約為一致解
釋,「提前終止」與「中途毀約」於文義上即可區分,上訴
人又於約款中將之分別列舉,顯有區分二者不同情形之意,
器材折損費用之約款未列「提前終止」契約情形,其契約文
義並無不明,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得終止契約,被上
訴人既依法終止契約,當與「中途毀約」、「因故違約」情
形有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民法第98條之違背法令情
事
云云,乏其所據,顯無理由。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復查無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
無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
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不利其部分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就
主張原判決有違反民法第98條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足認顯
無理由,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