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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京城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崑宇 被 上訴人  紐約新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3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6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就伊所提民國107年度、108年度委任契約(該等契約指 稱標的如附表所示,下分稱107年契約、108年契約),未調 請訴外人黃冠智、吳貞環、傅冠文等人至庭說明締約經過, 即認契約無效,當屬具「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 情形;況上揭契約縱屬無效,考量兩造簽立之106 年度委任 契約(下稱106 年契約)因被上訴人未書面通知解約,已生 視同續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嗣於108年5月31日提前終止契約 ,仍應支付違約金,原審未思及此,亦屬應調查而未調查證 據。 ㈡、又原審雖認傅冠文於107年11月30日即喪失被上訴人之主委 身分,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108年契約,卻承認傅冠文 於108年3月3日以主委身分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屬有 效會議,當屬前後矛盾,故不服原審判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 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所 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 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 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詢問是否具證據調查聲請時,均未曾聲 請訊問黃冠智、吳貞環、傅冠文等人(見原審卷第133 頁至 第135頁、第227頁),嗣上訴人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 決,自不得以法院未職權調查上開證據作為上訴理由,原判 決就此自無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 ㈡、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 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規約等職權行使,認定108 年契約係 傅冠文無權代理簽立,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不生效力,且已 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證明107 年契約為黃冠智有權代理簽立, 無從援用該約之「視同續約」效果,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人上訴論旨,猶以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 不利於己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況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 出106年契約並就該部分有所主張,自不得以原審未參酌106 年契約作為判決基礎,主張具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 ㈢、再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至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則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惟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之列,即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指謫原審判決具理由矛盾部分, 也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上訴不合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結果,本院無庸命補正,即 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分別有所明定。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 │編號│簡稱內容 │簡稱標的 │ ├──┼─────┼───────────────────┤ │1 │107年契約 │一、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5頁之委任契約書│ │ │ │二、依原審卷125頁為黃冠智於106年12月27│ │ │ │ 日代理被上訴人簽立 │ │ │ │三、依原審卷第119頁該約有效期間自107年│ │ │ │ 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為止 │ ├──┼─────┼───────────────────┤ │2 │108年契約 │一、原審卷第15頁至第23頁之委任契約書 │ │ │ │二、依原審卷23頁為傅冠文於107年12月31 │ │ │ │ 日代理被上訴人簽立 │ │ │ │三、依原審卷第15頁該約有效期間自108年1│ │ │ │ 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為止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