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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曾繡鈺 被 上訴人 橋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 9 年5 月28日所為108 年度雄小字第3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民事 裁定同此意旨。又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 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上訴人與訴外人曾兆玄所成立室內設計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室內設計工程契約)中記載「實報實銷」之意義、上訴人 與曾兆玄及被上訴人之聯繫方式及溝通內容等,均可知系爭 室內設計工程契約業已包含窗簾工程部分,而與被上訴人成 立窗簾工程契約(下稱系爭窗簾工程契約)之人為曾兆玄, 而非上訴人甚明,原審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窗 簾工程契約,顯有違誤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向原審提出書狀及證據(即 原審卷第247 至257 頁,下稱系爭簡訊紀錄)時,並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出繕本或影本,致上訴人 無從就此部分進行攻防,原判決多次引用系爭簡訊紀錄,顯 已違背法令。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㈠部分: 經查,原審既已認定:「曾兆玄總價承攬室內設計工程之範 圍,僅限於原契約書估價單中已有估定工程總價者,至其他 工程單價列屬實報實銷者,則需待被告(即上訴人)與曾兆 玄就工程項目施作內容與報價另外形成合意,並經曾兆玄開 立追加單,始會納入室內設計工程增列之承攬範圍中」(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㈠、⒈、⑴部分參照)、「原告 僅係曾兆玄替被告(即上訴人)尋覓之窗簾工程承包商,並 由原告(即被上訴人)直接為被告(即上訴人)施作窗簾工 程及收受工程款,曾兆玄實未承攬窗簾工程」(原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貳、三、㈠、⒈、⑵部分參照)、「窗簾工程應屬 獨立於室內設計工程之外、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與被告( 即上訴人)另行成立之承攬契約」(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三、㈠、⒈、⑶部分參照)、「自被告(即上訴人)後續 未要求曾兆玄就窗簾工程進行實質之瑕疵修補,反而均係自 行與原告(即被上訴人)聯繫等節觀之,亦難依驗收單記載 之內容,即認窗簾工程屬室內設計工程之一部」(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貳、三、㈠、⒈、⑷部分參照)等內容,並分別 敘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則上訴意旨㈠部分所陳各節,均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未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未揭示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法則之旨趣、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參照)之事實等,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當事人於小額 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書後附之 新事證,既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無 再予審究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上訴意旨㈡部分: 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然違背該規定,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並經審判長命其補正仍未補正者,其效力如何?應視是否以 該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該書狀所為訴訟行為之生效要件而定 。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9 年1 月7 日向原審提出系爭簡訊紀錄 時,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乙節,固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原 審卷第247 至257 頁)屬實。然聲明書證僅以提出文書為已 足,不以文書繕本或影本之送達為其生效要件,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341 條自明,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系爭簡訊紀錄作為書證,仍屬有效,原判決引用系爭簡訊紀 錄,於法並無違誤。至被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繕 本或影本,致上訴人無從就此部分進行攻防云云。惟查,上 訴人業於原審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與系爭 簡訊紀錄內容相同之書證(原審卷第339 至341 頁),並在 部分簡訊紀錄上表明其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卷第339 頁反面 中下方、第340 頁下方),顯見系爭簡訊紀錄係作為訴訟資 料之一部,而為原審裁判之基礎乙節,既為上訴人所明知, 且上訴人已於原審就該部分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自無未受程 序保障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於法容有誤會 ,自非足採。準此,上訴人就此部分雖有表明原判決違背法 令,然其所表明之情節,顯與相關法令規定之內容不合,揆 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