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曾繡鈺
被
上訴人 橋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坤霖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
9 年5 月28日所為108 年度雄小字第3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4 號民事
裁定同此意旨。又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
其表明者,顯與
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
難認已對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
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上訴人與訴外人曾兆玄所成立室內設計工程契約(下稱
系
爭室內設計工程契約)中記載「實報實銷」之意義、上訴人
與曾兆玄及被上訴人之聯繫方式及溝通內容等,均可知系爭
室內設計工程契約業已包含窗簾工程部分,而與被上訴人成
立窗簾工程契約(下稱系爭窗簾工程契約)之人為曾兆玄,
而非上訴人甚明,原審
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窗
簾工程契約,
顯有違誤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向原審提出書狀及證據(即
原審卷第247 至257 頁,下稱系爭簡訊紀錄)時,並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出
繕本或影本,致上訴人
無從就此部分進行攻防,原判決多次引用系爭簡訊紀錄,顯
已違背法令。
三、
經查:
㈠上訴意旨㈠部分:
經查,原審既已認定:「曾兆玄總價
承攬室內設計工程之範
圍,僅限於原契約書估價單中已有估定工程總價者,至其他
工程單價列屬實報實銷者,則需待
被告(即上訴人)與曾兆
玄就工程項目施作內容與報價另外形成
合意,並經曾兆玄開
立追加單,始會納入室內設計工程增列之承攬範圍中」(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㈠、⒈、⑴部分參照)、「原告
僅係曾兆玄替被告(即上訴人)尋覓之窗簾工程承包商,並
由原告(即被上訴人)直接為被告(即上訴人)施作窗簾工
程及收受工程款,曾兆玄實未承攬窗簾工程」(原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貳、三、㈠、⒈、⑵部分參照)、「窗簾工程應屬
獨立於室內設計工程之外、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與被告(
即上訴人)另行成立之
承攬契約」(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三、㈠、⒈、⑶部分參照)、「自被告(即上訴人)後續
未要求曾兆玄就窗簾工程進行實質之瑕疵修補,反而均係自
行與原告(即被上訴人)聯繫等節觀之,亦難依驗收單記載
之內容,即認窗簾工程屬室內設計工程之一部」(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貳、三、㈠、⒈、⑷部分參照)等內容,並分別
敘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則上訴意旨㈠部分所陳各節,均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未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未揭示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法則之旨趣、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參照)之事實等,
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當事人於
小額
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書後附之
新事證,既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自無
再予審究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上訴意旨㈡部分:
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
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然違背該規定,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並經審判長命其補正仍未補正者,其效力如何?應視是否以
該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該書狀所為訴訟行為之生效要件
而定
。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9 年1 月7 日向原審提出系爭簡訊紀錄
時,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乙節,固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原
審卷第247 至257 頁)屬實。然聲明書證僅以提出文書為已
足,不以文書繕本或影本之送達為其生效要件,此
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341 條自明,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系爭簡訊紀錄作為書證,仍屬有效,原判決引用系爭簡訊紀
錄,於法並無違誤。至被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繕
本或影本,致上訴人無從就此部分進行攻防
云云。
惟查,上
訴人業於原審109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與系爭
簡訊紀錄內容相同之書證(原審卷第339 至341 頁),並在
部分簡訊紀錄上表明其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卷第339 頁反面
中下方、第340 頁下方),顯見系爭簡訊紀錄係作為訴訟資
料之一部,而為原審裁判之基礎乙節,既為上訴人所明知,
且上訴人已於原審就該部分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自無未受程
序保障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於法容有誤會
,自非足採。準此,上訴人就此部分雖有表明原判決違背法
令,然其所表明之情節,顯與相關法令規定之內容不合,揆
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