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林郁基
被
上訴人 大暉報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仲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6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 1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
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
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
意旨)。又
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
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請求給付房租,
而非房屋產權之
爭,原審
心證理由中關於
系爭房屋產權之歷史,與
本案無關
,應予廢棄,且
贈與系爭房屋、未收取租金之原因係屬臆測
,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並非
借名登記,請求租金
之時點亦合於
法律規定之時效,未與常情違背,又
兩造間
租
賃契約為默示契約,被上訴人以租賃名義申報房租於上訴人
所得之中,103 、104 年綜合所得稅之稅單可知,被上訴人
申報房屋支出可節省
營業稅金,卻未支付租金,為
不當得利
,於本案亦無舉證證明支付租金一事,上訴人才是真正遭受
損害者等語。
並聲明:請求第一審判決廢棄。
三、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理
由均係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或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指摘為不
當,卻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
背之法規、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
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
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揆諸首揭
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
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
爰依前開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