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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林郁基 被 上訴人 大暉報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仲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6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 1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 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 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 意旨)。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請求給付房租,而非房屋產權之 爭,原審心證理由中關於系爭房屋產權之歷史,與本案無關 ,應予廢棄,且贈與系爭房屋、未收取租金之原因係屬臆測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並非借名登記,請求租金 之時點亦合於法律規定之時效,未與常情違背,又兩造間租 賃契約為默示契約,被上訴人以租賃名義申報房租於上訴人 所得之中,103 、104 年綜合所得稅之稅單可知,被上訴人 申報房屋支出可節省營業稅金,卻未支付租金,為不當得利 ,於本案亦無舉證證明支付租金一事,上訴人才是真正遭受 損害者等語。並聲明:請求第一審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理 由均係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或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指摘為不 當,卻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 背之法規、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 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 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 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 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