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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上訴人  成軒環保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京錚 人 被上訴人  葉昭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小字第417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成軒環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成軒 公司)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本院107 年度司執心字第6761 9 號執行命令中,以被上訴人即債務人葉昭麟在107 年8 月 3 日離職一節,為不實之異議,因債務人葉昭麟並無在107 年8 月3 日退保;又如扣除退保期間,葉昭麟年收入不會有 新臺幣(下同)384,600 元之多,顯見債務人葉昭麟有退保 ,卻仍領有薪資,並無實質離職,成軒公司以已退保為由異 議,顯有詐害債權之虞,原審判決卻認定異議並無不實,其 所認定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上開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情形。另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95年 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債權屬權利即應受尊重,第三 人予以侵害,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 ,成軒公司知悉葉昭麟對其有薪資債權之情況下,違反執行 法院扣押命令,致上訴人受有無法進一步依移轉命令等換價 程序,實現對葉昭麟之債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0萬元,及自103 年9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年息20%,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小額程序準用同法 第468 條規定,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另並準用同 法第469 條規定,有該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之情形者,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至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之列,即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就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合法 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 ,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認其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向成軒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 何違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情況,再者,原審判決業已 在判決理由中引用前開判決,說明上訴人無從請求葉昭麟與 成軒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非否認上訴人不 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成軒公司賠償(原審判決駁回成軒公 司之部分,係以無從證明成軒公司有以不實異議,侵害原告 債權之事實,並非否認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向成軒公司請 求損害賠償),是上訴意旨雖援引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無從認其已表明原審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 至於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主張成軒公司異議不實,認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云云,亦非小額判決之合法上訴理由,業如前述,故上訴 人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亦非合法。從而,上訴人本件上 訴,已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