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上訴人 成軒環保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京錚
人
被上訴人 葉昭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小字第417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成軒環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成軒
公司)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本院107 年度司執心字第6761
9 號
執行命令中,以被上訴人即
債務人葉昭麟在107 年8 月
3 日離職
一節,為不實之
異議,因債務人葉昭麟並無在107
年8 月3 日退保;又如扣除退保
期間,葉昭麟年收入不會有
新臺幣(下同)384,600 元之多,顯見債務人葉昭麟有退保
,卻仍領有薪資,並無實質離職,成軒公司以已退保為由異
議,
顯有詐害債權之虞,原審判決卻認定異議並無不實,其
所認定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上開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情形。另
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95年
度
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債權屬權利即應受尊重,
第三
人如
予以侵害,仍得依
侵權行為法則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
,成軒公司知悉葉昭麟對其有薪資債權之情況下,違反執行
法院
扣押命令,致上訴人受有無法進一步依移轉命令等換價
程序,實現對葉昭麟之債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
人10萬元,及自103 年9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
年息20%,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小額程序
準用同法
第468 條規定,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另並準用同
法第469 條規定,有該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之情形者,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至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之列,即不得以此為由,指摘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就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
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合法
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
,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認其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向成軒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惟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
何違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情況,再者,原審判決業已
在判決理由中引用前開判決,說明上訴人無從請求葉昭麟與
成軒公司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非否認上訴人不
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成軒公司賠償(原審判決駁回成軒公
司之部分,係以無從證明成軒公司有以不實異議,侵害原告
債權之事實,並非否認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向成軒公司請
求損害賠償),是上訴意旨雖援引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無從認其已表明原審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
至於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主張成軒公司異議不實,認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
云云,亦非小額判決之合法上訴理由,業如前述,故上訴
人執此為由提起
本件上訴,亦非合法。從而,上訴人本件上
訴,已非合法,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