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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紐約新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賢明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被 上訴人 京城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崑宇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 25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依紐約新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規約第12 條第3 項,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之任期於每年11月30日即自動 到期解任,故民國108 年1 月1 日上訴人既未改選新任委員 ,自無從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不得依照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又上訴人未依系爭契 約所定期限給付被上訴人108 年4 月之服務費用,係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上訴人無法順利產生新任管理委員 所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違背 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而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參照)。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若僅係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自難認係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 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原審既已認定:依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審 卷第93至137 頁),108 年1 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 因出席人數不足而重新召集,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上訴 人於108 年3 月3 日選出管理委員後,已可辦理交接並給付 108 年4 月之服務費用,至部分委員辭職所致委員人數不足 一事,核與被上訴人無涉,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 意旨所陳:「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而遲延給付 被上訴人108 年4 月之服務費用,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原因,致上訴人無法順利產生新任管理委員所致」等語,均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未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未揭示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法則之旨趣、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之事實等,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㈡、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所提:「 依紐約新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第3 項,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之任期於每年11月30日即自動到期解任,故10 8 年1 月1 日上訴人既未改選新任委員,自無從與被上訴人 簽訂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依照系 爭契約請求給付」等語,係就原審所未提出之「系爭契約效 力」為爭執,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乃 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 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自無再予審究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