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紐約新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郭賢明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被
上訴人 京城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崑宇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
25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依紐約新貴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規約第12
條第3 項,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之任期於每年11月30日即自動
到期解任,故民國108 年1 月1 日上訴人既未改選新任委員
,自無從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不得依照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又上訴人未依系爭契
約所定期限給付被上訴人108 年4 月之服務費用,係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上訴人無法順利產生新任管理委員
所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違背
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而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
參照)。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若僅係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自
難認係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
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
經查:
㈠、原審既已認定:依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審
卷第93至137 頁),108 年1 月12日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係
因出席人數不足而重新召集,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上訴
人於108 年3 月3 日選出管理委員後,已可辦理交接並給付
108 年4 月之服務費用,至部分委員辭職所致委員人數不足
一事,
核與被上訴人
無涉,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
意旨所陳:「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而遲延給付
被上訴人108 年4 月之服務費用,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原因,致上訴人無法順利產生新任管理委員所致」等語,均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未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未揭示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法則之旨趣、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之事實等,
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㈡、當事人於
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所提:「
依紐約新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第3 項,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之任期於每年11月30日即自動到期解任,故10
8 年1 月1 日上訴人既未改選新任委員,自無從與被上訴人
簽訂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依照系
爭契約請求給付」等語,係就原審所未提出之「系爭契約效
力」為爭執,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
乃
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
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自無再予審究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
本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