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開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敍民
被
上訴人 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水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 年11月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小字第2253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
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
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1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
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
情形。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陳稱「本公司並未收到
本案
件之通知書,因此不知言詞辯論日期時間」等語,
堪認其對
於原審判決有誤為
一造辯論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
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略以:本公司均未收到本案件之通知書,因此不知
言詞辯論日期時間,本公司
聲請閱卷,再說明相關理由等語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
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
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
,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6 條、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
長定
期日後,法院
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
關係人。但
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
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156 條亦
有明文規定。查原審已將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於
同年9 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民事
異議狀
所載送達住址「
高雄市○○區○○路○○○ 巷○○號」( 見原審卷第49頁、第93
頁) ,該址亦為上訴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 見原審卷第55頁
) ,
堪認原審已將言詞辯論通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則原審
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並無適
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之違誤。
四、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
難認有理由,為此應認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又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
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
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