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友創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欣蕾
被
上訴人 謝吳惠珍
上列
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5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在網路商城向
伊訂購INPHIC-16吋、型號為S2626C之燈具2件(下稱
系爭商
品),伊隨即依約寄出,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8日收受系爭
商品,並於收受系爭商品即將屆滿7日前,始告知欲退貨,
惟其退貨理由竟為因退貨前其曾將系爭商品移至收貨地點以
外之住處,擺放後認與原有擺飾不合即欲退貨,惟被上訴人
已將系爭商品包裝拆開使用,又要求
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許其7日內退貨,被上訴人此要求顯逾一般實體
店提供審閱商品之範圍,原審判決仍採認
本件消費糾紛得適
用消保法7日內退貨規定,無異於要求身為網路商家者,需
負擔高於實體店家之忍受退貨義務,顯逾越
比例原則,自有
未洽。其次,系爭商品屬客製化商品,伊並於被上訴人購買
時即已明確告知,客製化商品不適用消保法規定,雖於訂購
過程被上訴人曾表示依之前客戶要求訂製即可,亦不因此變
更系爭商品為客製化之性質,則關於系爭商品解約規定,自
無消保法之適用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本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敘明系爭商品為經消費者使用、客製
化之商品,原審判決
猶認定得適用消保法,消費者得於收受
貨品7日內無理由解約之規定,已逾比例原則且不當適用消
保法
等情,其已敘明原判決適用消保法不當及認為適用不當
之法條內容,
堪認對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
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上訴合法,
先予敘明。
三、
經查:
㈠、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明定。本件上訴合法已如前述,依
上開說明,本件
首應審究本件上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已遭拆封使用,仍許適用消保法退
貨,無異於要求身為網路商家之上訴人,負擔高於實體店面
商家之義務,自有逾越比例原則、不當適用消保法之嫌
云云
:
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
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
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消費
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
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
契約視為解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
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
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
,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一、易於腐敗、
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
客製化給付。三、報紙、期刊或雜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
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
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
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通訊
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下稱例外情事適用準則
)第2條亦定有明文。
②查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本件上訴人依其登記資料
為企業經營者,系爭商品之交易,係
兩造透過網路締約後,
由上訴人以郵寄方式送達被上訴人,系爭商品之交易屬消保
法第19條第1項「通訊交易」,除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
之合理例外情事,身為系爭商品消費者之被上訴人得於收受
系爭商品後7日內不附理由解約,系爭商品為燈具,並非影
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亦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
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且不屬於個人衛生用品,故不符
上開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規範,亦即不符合前開消
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合理例外情事,有原審判決在
卷
可稽,足見,原審判決已說明其認定系爭商品雖經使用仍
得退貨之理由,其認定事實、證據取捨、適用
法律之經過及
理由,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猶指謫原審判決忽略系爭商品
已遭被上訴人使用,仍不當適用消保法允許被上訴人於收受
系爭商品後7日內退貨,自無可採。
③又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為:「因郵購買賣與訪問
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
而使消費者購買不
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
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
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
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又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
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而採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
法。」準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賦予消費者之解除權
乃不
須任何理由之
絕對權利,以補足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認識
不足之缺口,縱因此課予此種交易型態之企業經營者高於實
體商家之退貨忍受義務,亦係立法者之抉擇,原審判決就本
於
前揭立法意旨,適用消保法第19條規定,並任何違背比例
原則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指謫,
顯有誤解,自無可採。
2.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商品為客製化商品應不適用消保法云云
,惟原審判決就否定系爭商品為客製化商品之理由已於判決
中詳述,係因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系爭商品係依照
被告網頁
刊登之樣式、花樣所製作(見原審卷第115頁),自
難認屬
客製化商品,有原審判決
在卷可稽,準此,原審判決關於系
爭商品是否屬客製化商品之認定,顯屬法院
依職權認定事實
之範疇,原審判決並已詳述其證據取捨所憑,並無違誤,上
訴人據此指謫原審判決關此部分,有不應適用消保法之違誤
,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