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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消費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友創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欣蕾 被上訴人  謝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5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在網路商城向 伊訂購INPHIC-16吋、型號為S2626C之燈具2件(下稱系爭商 品),伊隨即依約寄出,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8日收受系爭 商品,並於收受系爭商品即將屆滿7日前,始告知欲退貨, 惟其退貨理由竟為因退貨前其曾將系爭商品移至收貨地點以 外之住處,擺放後認與原有擺飾不合即欲退貨,惟被上訴人 已將系爭商品包裝拆開使用,又要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許其7日內退貨,被上訴人此要求顯逾一般實體 店提供審閱商品之範圍,原審判決仍採認本件消費糾紛得適 用消保法7日內退貨規定,無異於要求身為網路商家者,需 負擔高於實體店家之忍受退貨義務,顯逾越比例原則,自有 未洽。其次,系爭商品屬客製化商品,伊並於被上訴人購買 時即已明確告知,客製化商品不適用消保法規定,雖於訂購 過程被上訴人曾表示依之前客戶要求訂製即可,亦不因此變 更系爭商品為客製化之性質,則關於系爭商品解約規定,自 無消保法之適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本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敘明系爭商品為經消費者使用、客製 化之商品,原審判決猶認定得適用消保法,消費者得於收受 貨品7日內無理由解約之規定,已逾比例原則且不當適用消 保法等情,其已敘明原判決適用消保法不當及認為適用不當 之法條內容,堪認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 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上訴合法, 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明定。本件上訴合法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件 首應審究本件上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已遭拆封使用,仍許適用消保法退 貨,無異於要求身為網路商家之上訴人,負擔高於實體店面 商家之義務,自有逾越比例原則、不當適用消保法之嫌云云 : 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消費 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 契約視為解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 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 ,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一、易於腐敗、 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 客製化給付。三、報紙、期刊或雜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 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 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 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通訊 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下稱例外情事適用準則 )第2條亦定有明文。 ②查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本件上訴人依其登記資料 為企業經營者,系爭商品之交易,係兩造透過網路締約後, 由上訴人以郵寄方式送達被上訴人,系爭商品之交易屬消保 法第19條第1項「通訊交易」,除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 之合理例外情事,身為系爭商品消費者之被上訴人得於收受 系爭商品後7日內不附理由解約,系爭商品為燈具,並非影 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亦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 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且不屬於個人衛生用品,故不符 上開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規範,亦即不符合前開消 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合理例外情事,有原審判決在 卷可稽,足見,原審判決已說明其認定系爭商品雖經使用仍 得退貨之理由,其認定事實、證據取捨、適用法律之經過及 理由,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猶指謫原審判決忽略系爭商品 已遭被上訴人使用,仍不當適用消保法允許被上訴人於收受 系爭商品後7日內退貨,自無可採。 ③又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為:「因郵購買賣與訪問 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 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 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 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 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又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 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而採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 法。」準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賦予消費者之解除權乃不 須任何理由之絕對權利,以補足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認識 不足之缺口,縱因此課予此種交易型態之企業經營者高於實 體商家之退貨忍受義務,亦係立法者之抉擇,原審判決就本 於前揭立法意旨,適用消保法第19條規定,並任何違背比例 原則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指謫,顯有誤解,自無可採。 2.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商品為客製化商品應不適用消保法云云 ,惟原審判決就否定系爭商品為客製化商品之理由已於判決 中詳述,係因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商品係依照被告網頁 刊登之樣式、花樣所製作(見原審卷第115頁),自難認屬 客製化商品,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準此,原審判決關於系 爭商品是否屬客製化商品之認定,顯屬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 之範疇,原審判決並已詳述其證據取捨所憑,並無違誤,上 訴人據此指謫原審判決關此部分,有不應適用消保法之違誤 ,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