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黃正一
相 對 人 立豐旅行社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陳玉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09年度雄小字第257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
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已於期限內如數
補繳
裁判費,本院卻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裁定以抗告人逾期
未繳裁判費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訴,
顯有違誤,與事實不符
等語。
二、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定有明文;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
準用
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原審於109年6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09年6月29日送達予抗告人,抗
告人已於109年6月30日繳交裁判費
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雄
補字第866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85頁)、送達證書(原審
卷第89頁)、超商列印繳費明細第二段銷帳單(原審卷第
115頁)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審卷第119頁)等件在
卷
可參,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即
有理由,自應准許,並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語杰